行业新闻

疫情下的刑事法律风险和防范 (第三期)

发布时间:2020-02-20

       2020年初,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自湖北武汉起迅速波及全中国,导致春节假期延长,全国大部份人民宅家。汹涌而来的疫情使2020年农历春节成为一个令全中国人民都难忘的假期。此次疫情,既是对国家防控能力的考验,也是对国人素质的考验。疫情之中,有隐瞒湖北返家史的,有高价出售口罩的,有在网络、朋友圈中发布不实消息的,甚至有在医院直接攻击医护人员的,严重阻碍和妨害了疫情防控工作。
       为防控疫情蔓延、稳定社会秩序,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以下简称“涉疫意见”)。该涉疫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非典”期间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以下简称“涉疫司法解释”)等规定,为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
       从目前公布的案件情况看,国家在此非常时期对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从严从重处理的态度可见一斑。本文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近期通报的典型案例,以及《涉疫意见》、《涉疫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以犯罪主体为标准进行分类,以案说法,梳理涉疫犯罪罪名,提出防范建议,分期发布,以便于社会公众在宅居家中、为防控疫情做贡献时,正确分析其行为可能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以避免陷入刑事案件之中。
       在上两期的内容中,本文以案例方式向大家一共介绍了七类普通公民可能涉及刑事法律风险的行为,在今天的文章里,我们结合《涉疫意见》、《涉疫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向大家介绍两类特殊身份工作人员在疫情中可能涉及刑事风险的行为。

1.负有特定责任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Ø  案例:
       案例一:张某某在2014年初至2015年担任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中心卫生院防保站副站长期间,利用对疫苗接种管理、收费等职务便利,在明知彭某无疫苗销售资质又无正规冷链储运条件的情况下,购买彭某通过非正常途径从山东、湖北等地购入的水痘疫苗160支、HIB流感疫苗80支、脊灰(灭活)疫苗30支。至案发前,上述疫苗陆续向辖区群众接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最终,张某某被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二:2013年,黎某某在担任河池市巴马县卫生局分管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副局长期间,在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授意、指使巴马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医疗机构隐瞒麻疹疫情,使上级有关部门没有及时掌握疫情动态,致使麻疹疫情错过最佳防控时机,导致传染病麻疹传播和流行,造成500余人感染麻疹病和1人医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最后,法院判黎某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Ø  相关规定
       《涉疫意见》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涉疫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规定: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Ø  所涉罪名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传染病毒种扩散罪
       贪污罪
       职务侵占罪
       挪用公款罪
       挪用资金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Ø  防范建议
       疫情防控期间,在防控工作中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在自己的岗位上站好每一班岗,不得只表态不做事,或者做事不到位、拖延推诿。只有做实事、做好事,才能取得抗击疫情的最终胜利。

2.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病人贻误诊治或者交叉感染,严重情节的行为

Ø  案例:
       2020年2月2日,兰山区卫生健康监督执法大队在疫情防控监督巡查中,在义堂镇和兰山街道查获两起无证行医行为,当场进行立案调查,对现场药品、器械予以收缴封存,并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执业活动。对在疫情期间从事非法行医违法行为,兰山区卫健局将依法依规进行从重处理。
Ø  相关规定
       《涉疫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Ø  所涉罪名
       非法行医罪
Ø  防范建议
       疫情防控期间,即使有医学知识的人,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时也不要给亲朋好友看病。如果有人出现发烧、咳嗽等症状,应当及时到正规医院就诊,以免贻误诊治时机。
 
       本期针对上述两种行为进行刑事风险分析,同时罗列《涉疫意见》、《涉疫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便于大家阅读了解。山和律师提醒您:在全国上下防控新冠疫情的特殊时期,国家对每个公民的言行有着更高的政策要求和法律规制,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同时,应严格注意自己言行的合法合规,以免触犯刑法。疫情终将过去,生活仍将继续,风雨之后,终见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