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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下的刑事法律风险和防范 (第二期)

发布时间:2020-02-20

       2020年初,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自湖北武汉起迅速波及全中国,导致春节假期延长,全国大部份人民宅家。汹涌而来的疫情使2020年农历春节成为一个令全中国人民都难忘的假期。此次疫情,既是对国家防控能力的考验,也是对国人素质的考验。疫情之中,有隐瞒湖北返家史的,有高价出售口罩的,有在网络、朋友圈中发布不实消息的,甚至有在医院直接攻击医护人员的,严重阻碍和妨害了疫情防控工作。
       为防控疫情蔓延、稳定社会秩序,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以下简称“涉疫意见”)。该涉疫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非典”期间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以下简称“涉疫司法解释”)等规定,为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
       从目前公布的案件情况看,国家在此非常时期对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从严从重处理的态度可见一斑。本文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近期通报的典型案例,以及《涉疫意见》、《涉疫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以犯罪主体为标准进行分类,以案说法,梳理涉疫犯罪罪名,提出防范建议,分期发布,以便于社会公众在宅居家中、为防控疫情做贡献时,正确分析其行为可能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以避免陷入刑事案件之中。
       在上一期的内容中,本文以案例方式向大家介绍了四类普通公民可能涉及刑事法律风险的行为,在今天的文章里,我们结合《涉疫意见》、《涉疫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向大家介绍三类普通公民可能涉及刑事风险的行为。

5.明知自己为疑似病人或确认病人,拒绝隔离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

Ø  案例:
       2020年1月20日,湖北武汉市某医院从事护工工作的孙某某随妻子、儿子、儿媳和孙女驾车返回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吉安镇。1月21日,孙某某在嘉陵区吉安镇3社吃坝坝席,期间接触多人。1月22日,孙某某出现发热咳嗽症状,其儿子开车送其到李渡医院就诊,后孙某某乘坐客车从李渡返回吉安老家,车上接触多人。1月23日上午,孙某某病情恶化,其子开车将其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嘉陵院区就诊,医生怀疑其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让其隔离治疗,孙某某不听劝阻悄悄逃离医院,并乘坐客车返回吉安镇,车上接触多人。1月23日14时许,工作人员将孙某某强制隔离治疗。其在被确诊和收治隔离后,仍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轨迹,导致疾控部门无法及时开展防控工作,大量接触人员未找回。现21人被隔离观察,吉安镇2、3、4社三个社区被隔离观察。2月5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对孙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一案立案侦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派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
Ø  相关规定
       《涉疫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涉疫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Ø  所涉罪名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Ø  防范建议
       得病不可怕,可怕的是得病后不配合治疗反而隐瞒真实情况,出入公共场所,主动与周边人群接触,或者向他人甚至向餐厅、食堂饭菜实施吐口水等能够导致疾病传播的行为,上述行为不仅不利于自身病情治疗,反而危及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群,属于典型的“损人不利己”。国家对这种行为严厉打击,所涉罪名最高刑罚为死刑。因此,发现病情后及时就医,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自己、家人和他人的生命和健康负责,齐心协力打赢防疫阻击战。

6.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非法猎杀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Ø  案例:
       案例一: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2月7日以涉嫌非法狩猎罪对犯罪嫌疑人周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这是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上海首例以涉嫌非法狩猎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
       1月14日下午,浦东公安分局在查处惠南镇一处赌博场所时发现,参与赌博的周某形迹可疑,随手拎着的两只塑料袋内散发出淡淡的血腥味。打开塑料袋一看,内有8只鸟类尸体。
       随后,公安机关在周某的住处查获已被屠宰的鸟类14只及捕鸟网6张,另在老港镇的一树林内查获周某预先布设的捕鸟网2张。经野生动植物鉴定部门鉴定,本案查获的22只死亡野生鸟类的品种为棕背伯劳、珠颈斑鸠、山斑鸠,均为国家“三有”保护鸟类。经林业部门证明,周某使用的8张网具均为禁用工具。
       据周某交代,2019年12月他购买了8张捕鸟网,并将其中的2张架设在树林内狩猎野生禽类,捕获的野生禽类经私自宰杀,一部分在附近菜场作为野味出售,一只野生禽类可以卖到十几元至20元,还有一部分用于个人食用。
 
       案例二:2020年1月29日,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在曲江区罗坑镇“火头军农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厨房冰柜内有2只疑似野生动物白鹇的死体,经询问,刘某某称其于2019年12月20日左右,向曲江区罗坑瑶族村委村民邓某某收购白鹇死体两只的事实。“火头军农场”经营者刘某某存在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白鹇的嫌疑。当日,曲江区市场监管局向曲江区人民检察院电话汇报刘某某非法收购野生动物案的查处情况。经审查,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区市场监管局发出《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函后,将案件移送曲江区公安分局。
       曲江区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于1月29日对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立案侦查,并于1月30日将嫌疑人刘某某刑事拘留,2月5日提请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曲江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非法收购两只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白鹇,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批准逮捕。同时,邓某某有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嫌疑,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邓某某。

Ø  相关规定
       《涉疫意见》第二条第九项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Ø  所涉罪名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Ø  防范建议
       该部分内容是《涉疫意见》相对于2003年颁布实施的涉疫司法解释新增内容。2003年非典疫情与此次疫情的爆发,均与猎杀、食用野生动物相关。实践中,普通公民很难分辨哪些野生动物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所以应当做到不猎杀野生动物、拒绝食用野生动物,遵守法律的同时,保护生态平衡。

7. 疫情爆发后,普通公民自行设障封路,切断交通的行为

Ø  相关规定
       《涉疫意见》第二条第八项规定:依法严惩破坏交通设施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Ø  所涉罪名
       破坏交通设施罪
Ø  防范建议
       正确的设置警示牌、警戒线,可以防控疫情扩散,但设置路障的封路方式影响道路通行,属于违法行为,如堆石头或泥土,类似方法不仅将导致救护车进不去,急危重症患者出不来。普通公民可以对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违法行为报告党委、政府,依法稳妥处置,维护正常交通秩序。
       本期针对上述三种行为进行刑事风险分析,同时罗列《涉疫意见》、《涉疫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便于大家阅读了解。山和律师提醒您:在全国上下防控新冠疫情的特殊时期,国家对每个公民的言行有着更高的政策要求和法律规制,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同时,应严格注意自己言行的合法合规,以免触犯刑法。疫情终将过去,生活仍将继续,风雨之后,终见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