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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下的刑事法律风险和防范 (第一期)

发布时间:2020-02-20

       2020年初,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自湖北武汉起迅速波及全中国,导致春节假期延长,全国大部份人民宅家。汹涌而来的疫情使2020年农历春节成为一个令全中国人民都难忘的假期。此次疫情,既是对国家防控能力的考验,也是对国人素质的考验。疫情之中,有隐瞒湖北返家史的,有高价出售口罩的,有在网络、朋友圈中发布不实消息的,甚至有在医院直接攻击医护人员的,严重阻碍和妨害了疫情防控工作。
为防控疫情蔓延、稳定社会秩序,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以下简称“涉疫意见”)。该涉疫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非典”期间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以下简称“涉疫司法解释”)等规定,为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
       从目前公布的案件情况看,国家在此非常时期对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从严从重处理的态度可见一斑。本文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近期通报的典型案例,以及《涉疫意见》、《涉疫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以犯罪主体为标准进行分类,以案说法,梳理涉疫犯罪罪名,提出防范建议,分期发布,以便于社会公众在宅居家中、为防控疫情做贡献时,正确分析其行为可能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以避免陷入刑事案件之中。
       本期文章主要针对疫情期间普通公民以下四种行为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和提出防范建议。

1.在工作人员[1]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时,拒不配合并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的行为

Ø  案例:
       案例一:2020年1月23日,湖北省竹山县得胜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1号令决定,启动道路管控,村组道路限制通行,各村组在重要路口设岗劝返外出人员,疫情下的刑事法律风险和防范 (第一期)。1月26日(农历正月初二)9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无视政府禁令,从竹山县得胜镇茶场村家中出发准备前往亲戚家串门,行至得胜镇花西路口,遇得胜镇政府在该处设置的疫情防控检查岗时,现场执勤干部张某某和执勤警察对刘某某进行劝返,刘某某和执勤警察及干部进行纠缠,并对执勤干部进行辱骂。执勤干部夏某某安排医护人员刘某给刘某某测体温,刘某某一把抓住红外电子测温仪拒绝工作人员检测体温。执勤干部夏某某因担心刘某某会毁坏红外电子测温仪,迅速上前抓住刘某某的手,将其手掰开,让刘某把红外电子测温仪拿走。刘某某趁其不备,一拳打在夏某某的头部,接着用手抓夏某某的脸,当场将夏某某的脸上抓出两道血痕,然后用左手抓着夏某某的左腋下衣服不松手,直到夏某某将刘某某摁在地上。被在场群众拉开后,刘某某又抓起路边的泥块砸向夏某某。在场执勤的干部不断地给刘某某宣讲防控疫情要求,刘某某仍不理会,反而继续对执勤干部进行谩骂,将执勤点的椅子踢倒,并将两个警戒筒扔到马路中间,后被执勤民警制服。
       1月27日,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介入该案,根据《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疫情防控工作部署坚决做好检察机关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要求,在依法准确把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积极主动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建议公安机关以妨害公务罪对刘某某立案侦查。2月3日,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当天,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从快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以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
 
       案例二:2020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罗汉村蔡家巷自然村租房门口,不听从疫情防控巡查的旧馆镇联村干部徐某某等人对其遵守居家隔离规定的劝导,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旧馆派出所社区民警朱某某协助开展劝导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仍不予配合,并在朱某某阻止其拍视频时,直接攻击朱某某,抓伤其脸部、颈部。
       2月3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采用视频会议方式介入,引导完善政府关于防疫措施的书证等证据。2月6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提请批准逮捕王某某。当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利用远程视频讯问批准逮捕王某某,同时完成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讯问、认罪认罚具结、听取被害人意见等工作。2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该案。次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以妨害公务罪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月9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采纳区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Ø  相关规定
       《涉疫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涉疫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Ø  所涉罪名
       妨害公务罪
Ø  防范建议
       疫情防控,人人有责,每一位公民都有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疫情防控工作。拒不执行政府在紧急状态下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根据其违法情节严重程度,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导致严重后果的,将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2.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造谣、传谣的行为

Ø  案例:
 
       1月26日,靳某某因咳嗽到医院就诊,其谎称自己近期从武汉归来,使在场多名就医人员及家属因害怕传染而离开。随后靳某某逃离医院,公安机关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第一时间找到靳某某,并将其带回医院隔离检查。为此,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启动了多项应急措施,组织人员对靳某某住所及楼道进行病毒消杀。公安机关经核查,靳某某近斯无武汉活动轨迹。靳某某的行为造成社区居民的恐慌,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靳某某因涉嫌编造虚假信息被立案侦查,于2月5日被依法批准逮捕。
 

Ø  相关规定
       《涉疫意见》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涉疫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Ø  所涉罪名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煽动分裂国家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Ø  防范建议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对涉及疫情之下的造谣、传谣行为,将根据行为表现形式及严重程度进行定罪处罚,对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在抗击疫情的关键时期,普通公民要做到不信谣、不传谣,对于网络上获取的信息要进行甄别真伪,如已传播不实信息,建议在传播渠道自行辟谣,避免法律风险。

3.伤害医务人员的行为

Ø  案例:
 
       2020年1月27日,犯罪嫌疑人柯某某的岳父田某某(68岁),因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入住湖北省武汉市第四医院(西区)。1月29日上午,家属因转院问题与医院发生矛盾,家属表现情绪激动。当晚9时左右,田某某病情危急,家属呼叫医生进行救治,期间有大喊大叫、大力拍病房门等过激行为。该院值班医生高某穿防护服准备进入隔离区时,见家属情绪激动,存在危及自身安全可能,立即告知主任刘某,刘某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介入后再进行治疗。硚口分局警务站接警后与病人家属进行沟通,希望家属平复情绪。与此同时,高某安排护士对田某某进行抢救。但田某某由于肺部感染导致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柯某某及田某某的女儿到隔离区内护士站找到正在填写病历的医生高某,田某某女儿将高某拉出护士站后,柯某某随即用拳头殴打高某的头部、颈部,并拉扯高某的防护服、口罩、防护镜等,致高某颈部被抓伤,防护服、口罩、护目镜等被撕破、脱落。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致一名前来劝阻的护士手套脱落。被害人高某经两次核酸检测为阴性,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1月30日0时15分,硚口分局警务站接到报警后民警赶到该院隔离区依法处置。当日,硚口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柯某某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派员提前介入,成立专班研判该案,建议公安机关及时搜集和固定相关证据,并提出继续侦查补证建议。2月1日,因犯罪嫌疑人柯某某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目前由办案单位、住所地派出所及社区三方对其进行监管。
 

Ø  相关规定
       《涉疫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Ø  所涉罪名
       故意伤害罪
       寻衅滋事罪
       侮辱罪
       非法拘禁罪

Ø  防范建议
       对疫情防控一线医务人员的保护,在《涉疫意见》中得到充分体现。该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对有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随意殴打医务人员、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暴力伤医行为给予严惩,使医务人员的人身权、名誉权利得到切实保障。普通公民在就医过程中,应尊重医务人员,秩序就医,切勿冲动,避免法律风险。

4.假借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名义,骗取或哄抢物资的行为

Ø  案例:
 
       案例一:2020年2月3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应某某通过微信、社交软件结识被害人吴某某,谎称自己系鄞州二院女护士,有获取医用口罩的特殊渠道,并使用另一微信号编造“鄞州二院仓库管理员”身份与吴某某交易,共骗得被害人吴某某六千余元。
       2月5日,被告人应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于当天第一时间提前介入,通过电话、视频指导并督促公安机关快速收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2月6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月7日上午,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应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鄞州区人民法院当天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该案,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法院于当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蔡某通过新闻媒体获悉近期湖北武汉等地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遂产生利用疫情骗取群众爱心捐款的意图。2020年1月27日,蔡某使用其个人身份信息,通过互联网注册了名为“武汉市慈善会”的微信公众号,并使用其下载、修改的武汉市慈善总会会徽对微信公众号进行修饰、伪装。“武汉市慈善会”公众号开通后,陆续有多名群众通过网络搜索到该公众号并进行关注,部分群众通过该公众号的对话功能咨询捐款事宜。蔡某在微信对话中欺骗咨询群众说公众号的捐款功能还在完善中,暂时无法直接捐款,并误导群众通过扫描其本人提供的微信支付“二维码”进行捐款。1月27日16时至22时间,共有112名群众通过该方式向蔡某个人微信支付账户累计转入人民币八千八百余元,其中最大一笔为人民币三千元。蔡某在取得诈骗钱款后,大部分提现至其本人银行账户,后又转入到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中,所得钱款被蔡某用于购买笔记本电脑等消费。
       1月28日晚,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接被害人报警后于次日立案侦查,并在重庆市奉节县抓获犯罪嫌疑人蔡某。1月30日,犯罪嫌疑人蔡某被刑事拘留。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月4日提前介入该案,提出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完善证据链条等意见建议。2月5日,揭阳市公安局提请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2月6日,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慈善机构通过互联网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规定,涉嫌构成诈骗罪,同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在“武汉市慈善会”公众号因人举报被腾迅公司注销后,再次申请两个冒充慈善机构的公众号,可以认定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依法对其批准逮捕。

Ø  相关规定
       《涉疫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涉疫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Ø  所涉罪名
       诈骗罪
       虚假广告罪
       聚众哄抢罪

Ø  防范建议
       疫情之下,社会各界更应同气连枝、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普通公民应增强法治观念,切勿在疫情防控时期起贪念,捏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公众捐赠款物,以及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等违法犯罪行为。
 
       本期针对上述四种行为进行刑事风险分析,同时罗列《涉疫意见》、《涉疫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便于大家阅读了解。山和律师提醒您:在全国上下防控新冠疫情的特殊时期,国家对每个公民的言行有着更高的政策要求和法律规制,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同时,应严格注意自己言行的合法合规,以免触犯刑法。疫情终将过去,生活仍将继续,风雨之后,终见彩虹!
 



       [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