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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下的劳动用工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2-20
德阳市律协疫情防控法律研究课题组
新冠疫情下的劳动用工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新冠疫情下的劳动用工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目 录
一、春节放假期间的假期应如何定性?
二、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当如何计算?
三、延迟复工期间如何确定员工的工资待遇?
四、用人单位是否可以用员工带薪年休假冲抵延迟复工期间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时间?
五、单位因疫情影响延迟支付工资的,是否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情形?
六、对于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发放报酬?单位能否与以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七、受疫情影响返岗复工困难的职工劳动关系应当如何处理?
八、对于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劳动关系应当如何处理?
九、用人单位可否以应聘者感染过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者应聘者曾经在疫区生活过为由,拒绝聘任劳动者?
十、国务院、各地方政府关于禁止提前复工的规定企业是否必须遵守?
十一、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就降低工资、轮岗轮休或缩短工作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十二、用人单位确因新冠肺炎导致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可否裁员?
十三、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是否应当认定工伤?
十四、若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当由谁支付工伤待遇?
十五、非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能否认定为工伤?
十六、在劳动者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到期日如何确定,用人单位可否终止劳动合同?
十七、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披露感染、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等相关情况?
十八、劳动者拒不接受与新型肺炎有关的预防控制措施或故意传播病毒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十九、用人单位在此次疫情中未提供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而要求劳动者工作的,劳动者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十、与用人单位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到岗前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其工资和承担医疗保险待遇?
二十一、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的医疗费用应如何承担?
二十二、新冠肺炎疑似患者医疗费用应如何承担?
二十三、病假、产假、停工留薪期与本次春节延长假期或复工延长期间重叠的,是否相应顺延?
二十四、为防控疫情用人单位能否在国务院和当地政府通知的基础上继续延长复工时间?
二十五、因为疫情防控不能及时申请仲裁,仲裁时效是否可以中止?
二十六、因疫情防控,仲裁案件能否申请延期审理?
一、春节放假期间的假期应如何定性?
答:1月24日:休息日;
1月25日至1月27日:国家法定节假日;
1月28日至1月30日:休息日;
1月31日至2月2日:休息日;
2月3日至2月7日:延迟复工日;
2月8日至2月9日:休息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9]16号)规定:春节:1月24日至30日放假调休,共7天。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要求,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2020年1月28日德阳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发布第1号通告,要求德阳市区域内企业和各类工地复工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
在前述假期内,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春节放假3天(1月25日至1月27日),此3天为明确的法定节假日,除此外延长休假部分的假期性质均不能认定为法定节假日,只能认定为休息日或停工停业期。因此,1月24日为调休的休息日,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所延长的假期性质亦应当认定为“休息日”。2月3日到2月7日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德阳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机制的相关规定所确定的停工停业期。2月8日、9日属于星期六、星期日,均为休息日。
二、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当如何计算?
答:春节放假期间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
(一)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不可通过补休方式折抵加班费,加班费应按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标准支付,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月工资标准÷21.75天×300%×加班天数;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即休息日加班工资=月工资标准÷21.75天×200%×加班天数。
三、延迟复工期间如何确定员工的工资待遇?
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明电【2020】5号文)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20]46号)》的要求,企业停工停产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二是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员工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对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员工则由企业按各省、市、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发放生活费,新冠疫情下的劳动用工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一般是指一个月(30天),但如果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的,则以周、日、小时计。在停工停产的第一阶段(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在停工停产的第二阶段(第二个工资支付周期)起,则可以开始发放生活费而非标准工资。如在此期间企业安排员工提供了正常劳动,则可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根据川人社函【2020】46号文的要求,四川企业的生活费发放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
四、用人单位是否可以用员工带薪年休假冲抵延迟复工期间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时间?
答:可以。但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要求,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及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鼓励企业与职工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先行安排员工使用年休假或其他福利假。员工休年休假期间视为出勤,应发放全薪。用人单位应当留存员工申请年休假或者用人单位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证据,如年休假申请单,通知单,消假单等。
五、单位因疫情影响延迟支付工资的,是否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情形?
答:不属于。
本次疫情的发生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虽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应至少按月支付工资报酬,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但此规定之前提应系在正常、可预期的节假日、休息日的情况下。本次因防控疫情需要延迟复工,属于在春节前不能预见的情形,故不能苛求单位能够提前发放工资。单位因疫情影响延迟支付工资系因“不可抗力”所致,应当不属于法定的未及时支付工资情形。但是,复工后单位应及时向职工补发工资报酬。
六、对于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发放报酬?单位能否与以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答:上述人员虽然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但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要求:“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七、受疫情影响返岗复工困难的职工劳动关系应当如何处理?
答:依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20]46号)》,对于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返岗复工的员工,用人单位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1、带薪年休假。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岗复工的职工,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后,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2、协商待岗。对于因疫情未返岗复工时间较长的职工,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后,安排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四川企业的生活费发放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八、对于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劳动关系应当如何处理?
答:依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20]46号)》,对于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九、用人单位可否以应聘者感染过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者应聘者曾经在疫区生活过为由,拒绝聘任劳动者?
答:用人单位不得对感染过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者曾身处疫区再返岗工作或再求职时的劳动者实施任何就业歧视,当然,该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要求的录用条件除外。如果用人单位存在就业歧视行为,劳动者可以主张平等就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增设了“平等就业权纠纷”民事案由,劳动者可以据此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
十、国务院、各地方政府关于禁止提前复工的规定企业是否必须遵守?
答:必须遵守,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提前复工,并导致病毒交叉感染或有感染严重风险的,将会承担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责任,甚至构成刑事犯罪。
经国务院批准已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规定,该起公共卫生事件属于法律规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且各地已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应急响应。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七)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八)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十一、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就降低工资、轮岗轮休或缩短工作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答:可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有关“无过失性辞退”情形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十二、用人单位确因新冠肺炎导致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可否裁员?
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但确因新冠肺炎导致生产经营严重困难需要裁员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之法定程序进行。即“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和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人员。单位裁减人员后,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十三、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是否应当认定工伤?
答:应当认定工伤。
依据《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以下简称“人社部11号文”)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十四、若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当由谁支付工伤待遇?
答:依据《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以下简称“人社部11号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十五、非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能否认定为工伤?
答:应区分情况确定。
(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除医护人员外,参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关于非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出差期间感染新冠肺炎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截止目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无明确规定。经查阅相关司法判例可知,劳动者因工出差感染疟疾时应当认定为工伤,基于疟疾与新冠肺炎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再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和实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故将劳动者在出差期间感染新冠肺炎认定为属于工伤应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四)非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申请视同工伤。但最终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当以人社部门的认定结论为准。
除上述情形外,非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感染新冠肺炎原则上不属于工伤。
十六、在劳动者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到期日如何确定,用人单位可否终止劳动合同?
答:不能终止。在疫情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根据人社部办公厅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2020】5号)之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依据不同情形,劳动合同到期日分别为:1、劳动者被直接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隔离期结束之日”;2、劳动者被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后未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医学观察期结束之日”;3、劳动者未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也未被采取医学观察或隔离治疗措施,只是被当地人民政府限制出行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当地人民政府宣布解除禁行措施之日”。
十七、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披露感染、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等相关情况?
答:可以,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报告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因此,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向员工收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地址、行程轨迹、健康信息等。但用人单位收集、处理或者披露应当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除需向医疗、卫生、防疫指挥等有关部门报告与疫情相关信息,必要时对外公布的信息应采取脱敏化处理。
十八、劳动者拒不接受与新型肺炎有关的预防控制措施或故意传播病毒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答: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因拒绝接受有关新型肺炎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等刑事犯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必支付经济补偿。
十九、用人单位在此次疫情中未提供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而要求劳动者工作的,劳动者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答: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依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疫情防控期间,为保障居民的生活必需品供应、合理出行、物流配送等需求,从事民生保障行业的众多劳动者坚守工作岗位,在超市、公共交通、居民小区等具备一定人流量的区域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为此类劳动者配备口罩等劳动防护用品,并严格进行日常体温监测,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的,依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十、与用人单位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到岗前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其工资和承担医疗保险待遇?
答: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工资和承担医疗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尚未实际用工故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也不适用。同理,由于基本医疗保险的建立也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也不适用《社会保险法》等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用工前劳动者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十一、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的医疗费用应如何承担?
答: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第二条要求确保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并为此确定了三个原则:一是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二是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三是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使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二十二、新冠肺炎疑似患者医疗费用应如何承担?
答: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要切实保障疑似患者医疗费用。在按要求做好确诊患者医疗费用保障的基础上,疫情流行期间,对于卫生健康部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确定的疑似患者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就医地制定财政补助政策并安排资金,实施综合保障,中央财政视情给予适当补助。同时,对异地就医疑似患者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亦按照前述通知第二条执行。
二十三、病假、产假、停工留薪期与本次春节延长假期或复工延长期间重叠的,是否相应顺延?
答:不顺延。
劳动部关于贯彻《用人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因此,医疗期与春节延长假期或复工延长期间有重叠的,不应顺延。
二十四、为防控疫情用人单位能否在国务院和当地政府通知的基础上继续延长复工时间?
答:可以。
用人单位为防控疫情,在国务院通知和地方政府通知的基础上继续延长本单位劳动者假期的,应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内容,在依法保障劳动者假期期间相应工资待遇的前提下应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
二十五、因为疫情防控不能及时申请仲裁,仲裁时效是否可以中止?
答:仲裁时效可以中止。
依据人社部5号文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川人社46号文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十六、因疫情防控,仲裁案件能否申请延期审理?
答:可以顺延审理期限。
依据人社部5号文规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依据川人社46号文规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作者简介:
赖婷,女,法学学士,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主攻方向:企业法律风险防控 民商事纠纷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