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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破产重整角度谈僵尸企业的处置
发布时间:2017-07-26
从破产重整角度谈僵尸企业的处置
经过2016年7月15日至17日为期三天的“僵尸企业处置、破产案件审理、重整、清算法律实务暨《破产法司法解释》与破产管理人实务专题讲座”的培训,这次培训由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尹正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讲解,培训内容偏宏观,以下是本次培训所学习的主要内容,希望可以对律师同仁有所帮助。
一、僵尸企业的特点
1、从宏观角度来看:一是该企业不能产生有效的社会供给;二是该企业占有了有限 而宝贵的资源(强调有限资源的界定)。
2、从微观角度来看(即从市场主体的角度):无法维持持续运营和持续盈利(强调持续盈利能力的界定)
3、从法律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二、“僵尸企业”存在的危害
占用有限而宝贵资源,阻碍国民经济的发展,引发区域性、系统性风险
三、从破产重整角度推进“僵尸企业”的依法处置
(一)重整的具体方式
1、 债务:债务延期、债务削减、债务清偿
2、 治理:股权结构
3、业务:业务剥离
4、 资产:资产出售、资产注入
5、人员:裁汰冗员
(二)重整的十大优势
1、破产保护功能 --- 重整程序启动后,对困境企业的资产和营业事务依法产生保护作用,所有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执行中止,这里的扣押和执行既包括民事诉讼中的扣押和执行,也包括刑事和行政的扣押和执行。
2、规范的程序和明确的议事规则,并不需要全体的利益相关方都同意,甚至在特定情形下,若重组计划草案公平公正合理,在部分表决组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裁定强制批准。
3、DIP模式,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4、多种重整模式可供选择,既可以存续型重整也可以采用出售式重整。出售式重整是指对企业整体打包出售。
破产法第112条第2款:“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
5、选择履行权。破产法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
6、利息停止计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7、担保权人的权利暂停行使。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8、集中管辖。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9、罚款、罚金等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10、能有效避免因大量企业倒闭而对社会产生的负面影响。
(三)重整原因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法人有上述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进行重整。
(四)重整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1、重整申请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
2、重整计划的编制
A 重整计划的监督
《破产法》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B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实务中的做法】 清偿款的发放完毕即视为执行完毕,而不考虑股权调整等事宜;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界定为基本执行完毕。
我们认为,在确定执行完毕的标准时不宜过苛,但应当确定一个基本的标准,在以下条件基本满足时可以认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对债权人的清偿款项全部分配完毕或提存;
出资人权益调整基本完成,重整计划中所确认的新控制主体取得对债务人的实际控制,如有未调整到位的,重整计划中所确定的新权利主体同意另行解决;
经营方案中涉及注入优质资产和追加投资的部分基本落实,如未落实的,未落实部分不影响利害关系的根本利益或获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C 不执行或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善后处理问题
《破产法》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D 出资人权益调整时,如果在股权上存在权利负担,应当如何处理?
三种观点:
a.协商一致
a.协商一致
b.注销减资 (股份回购减资)
c.依据重整裁定要求协助办理
“股东的债权人对股权进行冻结的,因为在法律价值上重整程序应优先于普通执行程序,所以为执行重整计划,对相应数量的股权冻结措施应当解除。”
——张勇健、杜军:《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调减与股权负担协调问题刍议》,《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第23页。
3、强制批准
A 强制批准的原则
强批制度目的—回归理性,亦即推动重整程序各利益相关方进行理性博弈。好比核武器,是用来看的,而不是用的。
(a)最低限度接受原则
至少有一个或几个权益受到损害的表决组已经接受了重整计划, 法院才可以批准重整计划;未通过的表决组权利人所获得的利益不低于破产清算程序中所获得的利益。
《企业破产法》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才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批准。
(b)法定顺位原则
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 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
体现:清偿顺序;清偿利益
例外:新增价值原则(债权人只是获得部分清偿的情形下,股东权利得以保留,这种安排曾受到非议,可行的合理解释只能是新增价值原则)
(c)公平对待原则
如果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项重整计划就要保证这些持反对意见的组获得公平对待,即根据破产法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
(d)可行性原则
法院在行使强制批准权的过程中,必须对其在将来有无实现的可能性做出一定的判断,只有那些具有可行性的重整计划,才能得到法院的批准。
(e)最有利原则
破产法第八十七条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能够保证: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率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获得的清偿比率,否则法院不应强制批准该草案。而不是仅仅依据草案清偿率高于清算清偿率这一标准。
4、终止执行重整计划
A 终止执行的审查标准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问题】非因债务人一方的原因导致重整计划的安排不能落实,是否应当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判断是否应当终止重整计划执行时,应当明确重整计划未得到落实是否归因于债务人一方。如果非因债务人一方,应当首先采取措施协调相关义务主体履行义务,而不宜简单地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B重整计划中不能落实的部分并未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根本利益,是否应当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如果重整计划未能执行的部分不影响到重整计划根本目的的实现,则不宜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如果存在继续执行的可能,则应继续执行,如不能继续执行或者继续执行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则应确定替代性方案并予以执行。
C 如果大多数利害关系人反对终止执行重整计划,是否应当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对于能够进行调整和补救的,如果仍然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则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拯救企业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如果有调整或补救方案,应当在尊重利害关系人自身选择的情况下,尽量采取相关调整或补救措施。
D 债务人以外的主体在计划中承诺而尚未履行的清偿款是否继续履行?
重整计划终止执行后,承诺支付清偿款的主体原则上不再履行后续付款义务。但是,对于特定情形下上述处理不能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导致重整计划终止执行的原因、过错等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
E 债务人以外的主体已经支付的清偿款如何处理?
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处理:
(1)如果重整计划对于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后已经支付的清偿款如何处理已经有相应安排的,按照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执行。
(2)重整计划没有规定的,如重整计划的终止执行不可归因于清偿款的支付主体,已经支付的清偿款按照普通债权处理;如可归因于清偿款的支付主体,已经支付的清偿款不作为破产债权,在后续的破产清算中不享有任何权利。
F 以债权转股权进行清偿如何处理?
《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债权转股权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即使股权已经划转,也应当允许债权人按原有的债权金额和清偿顺序参与分配。
G 实物或权利清偿债权时未办理手续如何处理?
是否应当视为债权人已获得清偿,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中关于执行完毕的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已经视为执行完毕的,应当不作为破产财产,并继续办理相关的交付权利凭证或者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如果参照该文件视为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作为破产财产。
5、重整计划执行中的调整
重整计划执行中能否变更?客观上可能涉及到需要调整的事项:
(1)重整方式的变更;
(2)重整投资人的变更;
(3)清偿期限和清偿金额的调整;
(4)清偿方式的变更;
(5)出资人权益调整安排的变更。
在目前的实务操作中,在对重整计划在执行中的调整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宜采取类似于重整计划通过的标准进行表决,但重整计划的调整经过全体受到影响的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并且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可以按照调整后的重整计划执行。
随着近两年我国经济形势不景气,全国各地的破产案件逐步增多,对于我们法律人来说,办理破产案件,做好破产管理人的业务也迎来了曙光,破产案件在未来必然会成为一块潜力巨大的业务领域,但由于该业务专业性强,工作烦琐复杂,涉及多方面知识,管理工作中有些情况已不仅仅是法律层面所能够解决的,因此,需要我们不断学习,掌握更为充足的知识方能更好的做“破人”,更好的干“破事”。